(2008)淳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邵某。被告童某。原告邵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邵某1963年2月到被告童某家中共同生活,1964年生育一子,叫童裳贵,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淡薄、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原告于1987年1月曾负气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双方和好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原、被告仍经常发生冲突,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十八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5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邵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5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童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1963年2月到被告童某家中共同生活,1964年生育一子,叫童裳贵,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淡薄、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1987年1月曾负气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双方和好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仍经常发生冲突,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十八年。原告于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5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经常争吵,长期不和,分居已长达十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