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2时30分,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2组张心玉家,被告人杜某以插片的方式进入二楼房间,同案犯乔五魁、田鑫(均已判刑)望风,窃取张心玉的摩托罗拉K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4元),黑色阿迪达斯运动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32元)。2008年9月1日3时许,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2组陈某家,被告人杜某溜门入室,同案犯乔五魁、田鑫望风,窃取陈某的三星M6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64)、一条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一条红双喜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和人民币260元。以上,被告人杜某实施盗窃二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心玉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乔五魁、田鑫的供述,案发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130元,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