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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陕0422民初000257-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隆化工公司与赵建华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隆化工公司,赵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陕0422民初000257-1号原告陕西神隆化工公司。被告赵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隆化工公司诉被告赵建华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隆化工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7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段 哲审判员 惠晓民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 芳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