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幢2单元102室,趁室内人员睡觉之机,窃得冯某的旅行箱一只,内有IBM牌X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及衣物若干。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IBM牌X31型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韩某、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