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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成发与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发,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谢成发。被告杨飞。原告谢成发诉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发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杨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6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5日的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自2006年3月26日算至2008年3月26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3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杨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成发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成发逾期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