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志华。上诉人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冬梅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排管工作。2006年12月27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铜管箱砸伤头部,后送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20日,被告头部受伤事故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7月19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待遇按照绍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确凿。职工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检查费、医药费及停工留薪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冬梅停工留薪待遇69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9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4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70元、医疗费3277.09元,合计人民币353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工伤,200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受伤时并未从事工作,其受伤的原因并非是工作原因。证人余某跟出庭证言、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玖级伤残,但该伤残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被碰伤的部位是头部,并非耳部,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门诊病历记载等情况,其听力下降非外伤引起,与空塑料箱碰撞无关。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及耳聋之事实。同时,该伤残等级鉴定是在被上诉人在离厂之后作出的,距被上诉人被余某跟碰伤的时间间隔7月之久,因此,上诉人认为碰伤与耳聋玖级伤残之间无因果关系。假设上诉人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的金额明显偏高。综上,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工伤。即使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是不服一审民事判决而上诉的,所以是否工伤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因为工伤已经生效,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也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浙江省有关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冬梅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该伤残鉴定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的金额偏高,却又未能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