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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应鑫勇与盛其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鑫勇,盛其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应鑫勇。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其南。原告应鑫勇诉被告盛其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鑫勇起诉称:原告利用自己的挖机为被告提供挖土劳务,至2006年7月10日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挖土劳务款60000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土劳务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后,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其南应付原告应鑫勇劳务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