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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闻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闻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原告闻某曾多次寻找联系,均未找到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6日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闻某与被告刘某从相识、成婚到被告离家出走仅数月时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缺乏了解,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