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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国发公司与中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国发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4号原告商洛市国发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良,男,汉族。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江玲、陈倩,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中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习江玲、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2006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供给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商界高速(商州至丹凤)SDN6合同段项目部工地供给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水泥款186924元。结算后,SDN6项目部全部工作人员不知去向,我公司多方寻找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1869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黄欣武、陈林周虽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但二人在商界高速SDN6标段项目部施工中涉嫌违法行为,我公司已向有关机关报案。加之黄欣武、陈林周未经我公司授权与原告签约、结算,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商界高速公路SDN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给水泥,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工地,水泥款及运输费用经双方每月25日对账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时,还约定“需方到约定付款期限时,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立即向供方划拨付款。如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需方没有履行付款的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给水泥。2006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741624元(含运费),已付550500元,扣除卸车费4200元,下欠186924元。被告中人公司工作人员黄欣武、陈林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商界高速公路SDN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双方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之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中人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人公司项目部工地供应了水泥,但被告中人公司项目部仅向原告国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尚欠186924元水泥款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国发公司要求被告中人公司给付水泥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中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国发公司要求被告中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率的诉求亦应支持。被告中人公司以黄欣武、陈林周虽系其SDN6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未经本公司授权而与原告国发公司签约、结算属个人行为之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中人公司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国发公司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人公司支付原告国发公司水泥款186924元(含运费),并从200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中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华审判员  任 康审判员  卢铁虎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饶 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