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同伟。辩护人卢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贾同伟、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0日凌晨4时36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鲁H×××××斯达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挂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北往南通过与329国道交叉口地方时,与沿329国道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李某驾驶的1辆号牌为赣L×××××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上乘客朱某、熊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在肇事后,即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经赔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另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王某、朱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110接警单、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赔付了部分款项,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80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贾同伟、卢兵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