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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立权与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权,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478号原告胡立权,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建军,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立权为与被告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同年12月27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立权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权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5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2004年度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2%计算借款利息3132元(从2005年12月10日始至2007年12月1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由被告章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日的事实。被告章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建军于2005年11月20日向原告胡立权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由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根据200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现行利率表,银行贷款(6个月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22%。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同,被告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立权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32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章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华蓓真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