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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荃。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李荃、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蒋某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乙、李关水、李爱文、李爱娟三子二女共五人。父亲李凤林于1994年7月29日病亡。母亲蒋某于2005年12月30日病亡。2006年2月26日,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按政策规定,安置母亲一人界树坊15幢一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蒋某无旧房面积(空平方),套内的旧房面积是原告在安置前,向界树村李传水买下,后划入蒋某安置的产权房内。之前,2005年2月8日,母亲立遗书,要求将本人拆迁安置的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产权过世后,遗传给原告李某甲,其他的子女都没有继承权,此遗书由界树村会计陈兆旦代笔,村民李某丙签名证明,母亲按手印,遗书真实有效。2005年2月20日,母亲生病起不了床,委托李关水到界树村村委办理房屋遗书的公证手续,有村委出具的证明为证。2005年3月3日为房屋和赡养问题,兄弟三人有调解协议书。此协议有界树村村长陈水龙、会计陈兆旦2人调解,协议上明确母亲过世后,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乙、李关水在协议上签名。村委盖有公章。一式四份,协议人各一份,村留正本。原告因远洋在国外工作,无法在协议上签名。被继承人蒋某在界树坊15幢一单元302室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资,有支付凭证。目前,原告要办理房产过户,弟李关水、妹李爱文、李爱娟遵照遗嘱,同意放弃继承权,但无法得到被告李某乙的配合,原告不得不起诉,要求判令:一、绍兴市镜湖新区泗汇江小区界树坊15幢1单元302室蒋某的房屋产权归李某甲继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关于遗嘱形成时,仅有代书人陈兆旦在场代书,另一个证明人李某丙当时并没有在场,是事后第三人交给他签名,遗书上盖的手印是否母亲本人也无法确定,故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二、关于调解协议,在协议上写明是因为原告在界树村无房可住,现在根据政策,被告已经可单独享受拆迁安置面积,故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签协议时,蒋某尚在世,原、被告无权处分被继承人尚在世时的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某与李凤林共生育李关水、李爱文、李爱娟、本案原告李某甲、本案被告李某乙三子二女共五人。李凤林于1994年7月29日病亡。2005年2月8日,蒋某立“遗书”1份,内容为将本人的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产权过世后,遗传给长子原告李某甲,其他子女都无继承权,但购房款由李某甲自己出资。该遗书由界树村文书陈兆旦代书(同时作为证明人),村民李某丙在证明人一栏签名。2005年3月3日,为房屋和赡养问题,被告及李关水在界树村村长陈水龙、会计陈兆旦2人代表村委参加下(原告因故未到),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为解决老有所养、老有所靠,经母亲同意,兄弟协商,关于母亲的房屋财产和赡养问题订立协议如下:一、母亲可安置80平方,但本人没有老屋冲抵,有关齐私有老屋20平方米左右抵冲,现考虑到关齐叶落归根,没有房屋,老来要来居住,同意母亲过世后归关齐所有。但购房款由关齐支付,因安置房子名字为蒋某,过户时协议人必须提供过户中所需证件和手续。”李关水及被告李某乙在协议上签名,村委盖有公章。后蒋某于2005年12月30日病亡。2006年2月26日,原告妻子以蒋某名义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1份,协议安置的房屋为界树坊15幢302室1套。安置中产权调换中的老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安置补偿差价20981元也由原告支付。现因对房屋产权有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只有四个兄弟姐妹。被告无异议。2、原告父母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李凤林于1994年7月死亡、蒋某于200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无异议。3、蒋某2005年2月5日遗书1份,以证明遗书为一份形式有效的代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蒋某将其要得到的安置房由原告继承。被告提出代书遗嘱在代书过程中必须有两人以上见证,而该遗书中的除代书人陈兆旦以外的见证人李某丙当时并不在场,该遗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书上的手印是否蒋某本人所盖不能确定。4、界树村村委证明1份、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遗书所载明的房屋处分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并签字。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协议形成的原因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在界树村没有房屋,以及以为有一份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的存在,才考虑将房屋给原告。现原告在界树村安置中已经分到房屋,遗书也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调解协议书的两个基础均不成立,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1份,以证明蒋某得到的安置房1套。被告无异议。6、收据、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遗书中由原告支付房款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付出的款项仅为垫付款,而且拆迁安置的其他补偿款均由原告领取冲抵。7、放弃继承证明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其余子女已经同意遗书内容,放弃继承权,安置房遗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其他继承人的放弃没有异议,对他们同意被继承人遗嘱的事实有异议。8、船期表1份,以证明调解协议原告未到场的原因,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9、证明书1份,以证明李关水同意调解协议,以及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写遗书时李某丙并未在现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0、界树村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安置中至少可安置面积40平方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1、陈兆旦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原告无异议。12、证人李某丙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蒋某的遗书是李关水拿到证人处,证人看过后签名,没有亲口听蒋某讲。同时证明村委主持的调解协议产生过程,证人都在场,是蒋某委托证人去讲房屋、赡养问题,因为是调解,证人和蒋某都没有签字。原告提出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应当真实有效,证人拒绝回答其是否知道遗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陈述了其参与了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被告对证词中遗嘱形成过程部分没有异议,对调解协议形成过程因证人未签名,其陈述缺乏证明力。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7、1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10,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9,因李关水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该遗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12,李某丙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涉案“遗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可以取得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即使李某丙姓名在事后补签,遗书的内容仍可以证实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可以和此后村委主持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的履行情况相印证,即使李某丙在事后补签,根据李某丙当庭证言看,其作为原、被告母亲委托的人参加了此后的调解协议签订过程,只是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也认可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经母亲同意”,故“遗书”应可以证实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遗嘱并未设置原告继承遗产的条件,被告辩称只有在原告没有其他房屋是遗嘱和调解协议的基础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继承取得现安置房的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镜湖新区泗汇江小区界树坊15幢1单元302室房屋1套的所有权归李某甲继承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