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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荣盛建筑工地的一间宿舍内,被告人刘某与石书兴、石国军、刘现良因玩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石书兴、石国军、刘现良三人砍伤。经鉴定,石书兴、石国军的伤势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书兴、石国军、刘现良陈述,刘云图、李关达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