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黄永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婷。被告黄永根。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约定由原告出售混凝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绍兴博利豪家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84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840元,逾期利息169,77.94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3月16日暂算至2008年2月20日),合计131,817.94元,并支付2008年2月2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3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114,84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200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2月17日止供给被告混凝土价值836,640元,被告收货后付款621,8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114,84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算单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但并没有对逾期利息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根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8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