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正和、盛丽珍与陈卫国、孙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和,盛丽珍,陈卫国,孙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正和。原告盛丽珍。被告陈卫国。被告孙红英。原告陈正和、盛丽珍为与被告陈卫国、孙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和、盛丽珍,被告陈卫国、孙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和、盛丽珍诉称,两原告为被告陈卫国的父母亲,被告陈卫国、孙红英夫妇于2007年4月份开始炒股,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陈正和借款20000元用于炒股。2007年6月5日,被告陈卫国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陈正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卫国、孙红英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红英答辩称从事实上看,其从未与被告陈卫国共同炒股,两原告仅凭被告陈卫国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陈卫国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称借款20000元以及6000元,纯属子虚乌有。从程序上看,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6000元,已经下城法院(2007)下民一初字第1673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正和、盛丽珍围绕自己主张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卫国向原告陈正和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工行帐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卫国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出情况。3、证券公司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卫国的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向被告陈卫国质证,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向被告孙红英质证,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她根本不清楚这些借款,也从来不知道陈卫国出具借条的事。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卫国、孙红英未向法庭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国对证据1借条以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红英虽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综合证据之间的联系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份被告陈卫国开始炒股,后因炒股资金不足,向其父亲即原告陈正和借款20000元。2007年6月5日,被告陈卫国向原告陈正和补写了一张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卫国系原告陈正和、盛丽珍的儿子,被告陈卫国与被告孙红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0日,孙红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卫国离婚。2007年10月15日,本院驳回孙红英的离婚请求。2007年10月15日,陈正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卫国、孙红英归还借款共计586000元,该借款中包含本案的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2月8日,本院对该20000元借款以证据不足,驳回陈正和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8日,原告陈正和、盛丽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国向原告陈正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孙红英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卫国与被告孙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国、孙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和、盛丽珍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陈卫国、孙红英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