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树云与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云,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程树云。委托代理人:龚美玫。被告: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步进。委托代理人:傅训泽。委托代理人:沈忠霞。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树云诉被告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11时53分,由王玉海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上海驶往杭州,途经沪杭高速公路66公里+900米处,与董柏祥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夫王鸿恩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责任认定,王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柏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鸿恩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5710元、医疗费1721.80元、丧葬费13783.50元,计271215元的10%即2712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赔偿依据是对法律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可由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使用该条款。本案是原告之子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11时53分,案外人王玉海驾驶苏D×××××轿车(后乘坐其父王鸿恩、其母程树云及程静月、丛爱萍),从上海驶往杭州途径沪杭高速公里66公里+900米处,与被告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董柏祥驾驶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鸿恩死亡,其他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之子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驾驶员董柏祥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其损失由被告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1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树云因受害人王鸿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用1600元,合计1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为2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