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彩香与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香,张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朱彩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沈蓉。被告:张志红。原告朱彩香为与被告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被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浙F×××××汽车停放原告处作抵押,2008年2月18日及2月21日,原告分二次各借给被告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趁原告不备将抵押的车辆开走。现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红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彩香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志红”,“以车为抵押,浙F×××××一辆”。之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朱彩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张志红”。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及同年2月21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彩香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张志红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