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现随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读书。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动辄殴打原告,没有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原告在2003年开始就一直出门打工,双方分居已达4年多,女儿从2006年下学期跟随原告到苏州读小学,期间,被告以漠视的态度对原告和女儿的存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600元/年至18周岁止;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净价值320000元商品房一套、价值20000元柴间房一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户口簿1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和女儿的关系及女儿的基本情况。4、告知书1份(原件),证明婚生女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登记结婚、生孩子的时间是对的,原、被告是谈了一年多的恋爱才结婚的,被告又是上门女婿,不算是缺乏了解的,婚后夫妻之间打打闹闹是有,这也是很正常的事,原、被告没有分居长达5年,那是因为原告出去打工,中间也会回来的,不算是分居,女儿也是被告的宝贝,被告不可能对女儿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女儿跟着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方某丙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告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两人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方某丙,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三年,女儿方某丙也已十二周岁,双方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生活出现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并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