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陈某。被告包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也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2007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包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够冷静思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