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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建浩与陈雪琳、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浩,陈雪琳,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方建浩,农民。被告陈雪琳,农民。被告吴建明。原告方建浩诉被告陈雪琳、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浩、被告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浩诉称,2007年6月13日,何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陈雪琳、吴建明为何小军提供担保。到期后,何小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雪琳、吴建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雪琳、吴建明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明辩称,何小军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提供了担保也是事实,因此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担保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担保借款、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吴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雪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有效,在何小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雪琳、吴建明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故原告起诉超出部分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琳、吴建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浩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雪琳、吴建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浩借款利息17280元(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6.48%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方建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方建浩负担80元,被告陈雪琳、吴建明互负连带责任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