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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梅与被告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梅,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银梅。委托代理人盛骏毅,四川成都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成都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B幢17层1号。法定代表人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银梅诉被告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银梅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德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梅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装饰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绵竹汉旺镇德玛特超市提供货物并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24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4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请求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从2006年12月27日计至付清时止。被告德玛特公司辩称,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未取得等级证书,不能从事建筑活动,故双方签订的《装饰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因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适当补偿。即使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绵竹市,应由绵竹市人民法院受理。此外,原告进行的装修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装饰承揽合同》;2、德玛特绵阳汉旺店装饰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合同的真实性,在判决书第三页已查明工程款的数额。4、绵竹汉旺德玛特超市商环境装饰工程验收清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货物的价格进行了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银梅系个体工商户锦江区德人商环境设计咨询工作室业主。2006年11月21日,付小辉代表乙方锦江区德人商环境设计咨询工作室与黄晓彬代表甲方绵竹市汉旺镇德玛特超市签订《装饰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备施工材料,为被告位于绵竹市汉旺镇德玛特超市提供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验收时间为“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被告)及时按设计图(或招标图纸)进行验收”;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预付总价款的40%(48000元);待乙方施工队到达甲方现场10天内再付总价款的30%(36000元);甲方开业后15天付总价款的30%(36000元)”;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设备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附有《德玛特绵阳汉旺店装饰费用清单》,清单显示原告所提供收银台、货物架、广告招牌等17项装饰,总计费用共计120000元。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并向被告出具了《绵竹汉旺德玛特超市商环境装饰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以及被告追加工程要求共计进行了28项装饰工程,共计费用136482元。被告于庭审中确认验收单尾页所书写的“以上制作数量属实,价格偏高,认真审核”、“数量属实”系被告米朝辉等三名员工签写。2007年3月20日,原告张银梅以被告签约代表黄晓彬为被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晓彬向原告支付尾款52482元。2007年7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德玛特公司系曾伟、曾锐、黄晓彬等五人发起成立,五名发起人于2006年1月15日制定了《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德玛特公司。德玛特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工商登记,汉旺镇分公司于同年4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3月28日、29日,德玛特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向本院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承揽合同》是代表公司所签……,该合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公司承担”。该判决认定:“《装饰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学理应归属于德玛特公司,……况且公司现已设立,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该判决所认定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绵竹市汉旺镇德玛特超市(2007年4月17日变更为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汉旺镇分公司)与张银梅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锦江区德人环境设计咨询工作室签订《装饰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附有《德玛特绵阳汉旺店装饰费用清单》,清单显示原告所提供收银台、货物架、广告招牌等17项装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受承揽合同相关规定的约束。基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龙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确认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原告张银梅与被告德玛特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德玛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52482并承担违约金,分析如下:一、《装饰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验收日期为安装完毕后3日内。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绵竹汉旺德玛特超市商环境装饰工程验收清单》,被告员工米朝辉等三人在该清单上签写“数量属实”,或仅指出“价格偏高”,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出具上述验收清单即视为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也应在3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以书面向原告提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答复,而不能无限制拖延付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装饰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向承揽人提出变更定作要求,并应按变更后的任务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故被告应按照《绵竹汉旺德玛特超市商环境装饰工程验收清单》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52482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2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绵竹市汉旺镇德玛特超市开业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承揽报酬,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照《装饰承揽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绵竹市汉旺镇德玛特超市的开业日期,故本院推断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汉旺镇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日期2007年4月17日为其开业日期,被告应在2007年5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余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248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3‰从2007年5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银梅支付承揽报酬52482元。二、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银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48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3‰从2007年5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四川德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