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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茌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茌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孟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刘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凤年,男,茌平县贾寨乡政府退休干部。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幼女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农历1月14日,原告携女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两人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一年多从未生气吵架。婚前经过小见面、大见面、认家等过程,双方有充分的了解,也不属于草率结婚;二、原告回娘门后,被告多次去接她,也表示被告有和好的决心和愿望;三、原告带来的女儿自不足四个月始就由被告及家人帮助抚养,也说明双方感情很好。再说共同生活期间没购置财产,无财产可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某与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孟某系再婚,结婚时带女儿杨某(2005年3月5日出生)到刘某家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农历1月14日,孟某因故携女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刘某多次去接孟某要求和好未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孟某的陪嫁财产包括组合橱3组、写字台1个、菜橱1个、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各1个、茶几1个、洗衣机1台、台扇1个、自行车1辆、衣架、盆架各1个、被褥6铺6盖现在刘某家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茌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2年半,虽系再婚,亦未生育子女,但分居时间仅一年左右,分居期间,刘某多次去接孟某,表示和好的愿望。孟某虽表示坚持离婚,但未提供无法再共同生活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夫妻间的感情裂痕而重归于好。对于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