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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黄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黄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黄丽君。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黄荣民。原告黄丽君诉被告黄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黄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君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2年8月17日,被告因经营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5480元(自200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荣民答辩称:2002年,被告因开办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公司亏损。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因被告现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清偿,要求明年起逐步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被告又于2004年8月和2006年8月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丽君借款3万元。二、被告黄荣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丽君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3万元,自200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荣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37元,实收468.5元,由被告负担468.5元,退回原告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