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志江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江,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金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俞敏慧。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正千。原告金志江为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俞敏慧和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徐正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江诉称,2002年6月26日、2007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9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所指的195,000元是原告作为被告下属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向被告交纳的股本金190,000元以及企业发展基金5,000元,原告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二、作为企业发展基金,是与风险挂钩的,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给被告下属的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415.5万元的损失,被告下属企业对其作出了处罚的通告,但原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三、股本金的退还是要经过法定程序的。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2002年6月26日、2007年11月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名为入股,实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收据背面注明随时可以转让。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款项性质有异议,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股本金。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1、公司2002年第7号、第3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6月26日缴纳的5,000元是企业发展基金,根据上述文件,职工在职时不得提取,离职时扣除应扣款项(如交纳企业损失费等)后一次性付清。2、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程和修改章程、入股登记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30万元,占1%的股份。3、2005年2月1日、2007年3月7日分红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股本金的分红各9万元的事实。4、2007年10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2007年度的分红9万元和原来的30万元股本金后,提取20万元的现金,尚余19万元作为股本金在11月7日由被告出具给收据,即原告主张的190,000元,公司所有股东都是这样操作的。原告金志江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从内容看,是属于发展基金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载的职工自由股缺乏关联性。证据2章程及相关的股权出资情况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些只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股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之间同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无关联,只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红情况,而且这些股本金39万元,原告已于2007年10月19日全部提取。根本不存在原告拿了20万元现金,19万元转为股本金的情况。本案所涉的19万元是原告直接交到被告公司的。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经原告确认,因原告当时系被告公司职工,故该文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虽真实性经原告确认无异议,但系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至2007年9月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2年6月26日根据被告公司2002年第7号、第34号文件,原告向被告缴纳企业发展基金5,000元,由公司出具给原告职工自由股收款凭单予以确认。该文件规定发展基金从交纳之日起,在职期间不得提前支取,离职时扣除应扣款项(如交纳企业损失费等)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11月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90,000元的职工自由股收款凭单一份,该凭单注明“本融资中心入股自愿,随时可将本金转让给公司”。原告于2007年9月底擅自离开被告公司后向被告要求归还该两笔款项遭被告拒绝,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职工自由股的形式收取原告企业发展基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告公司关于交纳公司发展基金的文件规定,该基金在职工离职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实际离开被告公司,故被告应当按约予以归还。至于原告的离职是否征得被告同意,系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有责任事故发生,且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0,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职工自由股收款凭单规定,入股自由,且可随时转让给公司,可以说明该入股行为实际系被告公司向职工融资,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作为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而交纳的股本金,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金志江人民币19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