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己,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元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08年3月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己伙同陈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S206省道铁关开发区北扒窃在此经过的柘城县某某乡四所楼王村村民王某甲的四轮车上拉的豆粕九包,价值1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商周公路柘城境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元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