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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文清与马权灿、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清,马权灿,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胡文清,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百芳(系原告胡文清之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镇钢,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权灿,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757号。负责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清与被告马权灿、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清的委托代理人胡百芳、张镇钢与被告马权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清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权灿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长城货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浒崇公路与开发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胡文清驾驶的无牌号电动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08967.66元,交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原告可得误工费12045.95元,护理费7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21232.80元,并因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因车祸导致全身多处骨折损伤,并作了手术治疗,至今仍需卧床休息,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肉体创伤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6250.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权灿已支付赔偿款6100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权灿即时赔偿原告尚余损失115250.11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权灿、大众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B02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1份、摄片报告单3份及疾病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伤及其治疗经过的事实。A3.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用药清单6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8967.66元的事实。A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8)字第3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需护理3.5个月、休养7个月、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马权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马权灿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权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马权灿确实对其所有的长城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普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愿按交强险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商业三者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8915.88元应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最后,本起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且该事故案卷第6页《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承办人意见栏第2项为“马权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和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马权灿为其长城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马权灿、大众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2、A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有些费用过高、有些费用不合理。两被告均表示请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核,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两被告均有异议,且有些费用属重复计算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原告及被告马权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权灿驾驶其所有的长城货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浒崇公路与开发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胡文清驾驶的残疾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致左胫腓骨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权灿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权灿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0时起至2008年3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残疾电瓶车属非机动车,被告马权灿驾驶机动车与之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马权灿、大众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被告马权灿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况且,被告马权灿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遇没有停止线的交叉路口时,按照被告马权灿的陈述,在黄色信号灯亮时其仍继续通行,而行驶一半时红色信号灯亮,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权灿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权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剔除后的医疗费为108714.16元(含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8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4978.63元、护理费为6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32.8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关于其只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文清伤残赔偿款38411.43元,即残疾赔偿金21232.8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497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合计46411.43元。二、被告马权灿应赔偿原告胡文清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胡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46411.43元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111914.16元,再扣除被告马权灿已赔偿的61000元,被告马权灿尚应赔偿原告胡文清50914.16元。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付被告马权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02998.28元(111914.16元-8915.88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述赔付款中的50914.16元直接给付原告胡文清,以抵消被告马权灿的赔偿责任,余款52084.12元直接给付被告马权灿。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胡文清97325.59元,给付被告马权灿52084.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文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胡文清负担410元,被告马权灿负担2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