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原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双面绒137000码,每码单价6.034元,总货款826,658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等。同年6月1日,原告与童某签订“协议说明”一份,双方对合同质量要求又作了详细说明。同年5月30日、6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汇给被告定金191,409元、货款159,691.2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按约验货,发现被告不能提供厂检单,原告提请SGS对货物质量进行抽检认定被告所供双面绒有严重质量问题。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对上家公司违约并赔偿给上家公司100多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定金计351,100.20元,支付违约金451,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没有发生过布匹买卖业务,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定金,被告单位没有童某这个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上有双方的公章,表明了总的码数、质量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7年6月1日原告与童某签订的协议说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对货物质量又一次作了约定的事实;3、款到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二份、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借预付款联系审批单复印件四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联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汇给被告191,409元、同年6月25日汇给被告159,691.20元的事实;4、SGS检验报告英文版、中文版、草签版各一份及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对质量的要求,造成违约的事实;5、通标标准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检验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由SGS检验后,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交易上家MurrayA.GoldenbergTextiles,Inc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违约,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7、申请调查报告一份,要求法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调查原告职员的报案材料,以证明原告职员为解决本案纠纷几次到柯桥协商,但被童某等人殴打、胁迫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调取了原告职员张珣、绍兴县柯桥湖西路迪欧咖啡厅员工李影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当庭质证。张珣的笔录内容为2007年11月3日,她和同事共5人到柯桥找绍兴腾龙布业老板童某洽谈债务问题,童某和他老婆吕双芳在迪欧咖啡厅约她们谈,后有人冲上来用刀砍她同事,童某欠她公司100多万元。李影的笔录内容为2007年11月3日下午5时多,有几个男人到咖啡厅聊天并有了争吵,后来了几个男的用刀砍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义:合同上有多处改动、添加,且在改动、添加处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证据有明显瑕疵;童某说他和原告有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1日,因童某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导致原告在财税、报关方面出现麻烦,原告要求童某提供一个假合同,合同上要有一个实业公司的盖章,童某是被告的客户就向被告要求,被告考虑童某出货便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内容打印了这份合同,并在合同上盖了章交给童某,这是该份合同产生的背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合同上只有被告盖章没有签字,故合同不生效。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上有原告盖章,有童某签字,证明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童某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上童某署名的日期是2007年6月1日,与原告与童某签订合同是同一天,该协议是原告与童某签订合同的协议。证据3,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汇票申请书和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不出款项是原告的。证据4,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检验报告被检验物品的供货商和制造商是绍兴吕双芳而不是被告,是原告与童某在2007年6月1日所签合同的物品。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被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货物不是被告的。证据7,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8、2007年10月12日出口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盖章时合同没有改动、添加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对照合同签订时间可看出该合同是假的之事实;9、货物买卖合同及协议说明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童某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及协议说明,标的物是双面绒,数量137000码的事实;10、2007年6月23日货物买卖合同及协议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童某之间有两个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11、童某出具给被告财务的委托收款函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和6月25日分别收到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191,409元、159,691.20元,童某委托被告收取该两笔款项以抵冲他所欠加工费的事实;12、协议书及承诺函共三份,以证明原告单位职员张珣于2007年8月9日出具协议书确认原告计划到腾龙布业童某处提货数量、付款期限,并确认已收到童某退回的定金余款161,100.20元(351,100.20元-190,000元);2007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字条一份确认137000码双面绒尾款结清后提货;2007年12月1日张珣又承诺童某与原告2007年6月11日、6月23日签订的双面绒合约,张珣必须在2007年12月4日之前协商处理,2007年12月4日以后,供货方有权处理该货物及没收所有的定金;13、原告工作人员李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李子确认137000码双面绒是童某与张珣之间的业务,李子等人威胁童某,童某为了息事宁人给了李子5万元的事实;14、SGS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所检验的布不是被告的;15、被告委托代理人在2008年3月21日从因特网阿里巴巴商人论坛、网易新闻论坛上打印的两个帖子,以证明原告在帖子中说明137000码双面绒是原告与童某签的合同,由于童某是个人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的事实;16、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提供合同的由来、本案涉及137000码双面绒不是被告业务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传证人童某出庭作证,童某当庭作证内容为:他是被告的印花加工客户,6月1日、6月23日他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双面绒买卖合同,原告给他打汇票付定金,除了两个合同约定的190,000元定金以外,他将多余的钱用现金退还给原告了,他让原告把汇票打到绿叶公司付他所欠印花费。原告因做账需要提出合同上要有个公章,他就找到绿叶公司盖了一个章,这个合同是假的。检验的布匹是他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8,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双方的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说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附带的协议说明,不是原告与童某所签合同的协议说明。证据10,其中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双方的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说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11,其中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委托收款函有异议:原告是汇款给被告的,童某单方制作的委托收款函不能改变汇款的性质。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07年8月9日协议书只有下面的名字是张珣写的,其他内容没有一个字是张珣写的;2007年12月1日的承诺函是张珣在受人胁迫、违背个人意志情况下写的;2007年10月12日的承诺函,原告没有出具过。证据13,其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童某给李子的医疗费;承诺书不具备真实性,李子没有出具过。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童某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吕双芳是童某的妻子。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写过该两个帖子。证据16,认为不能采信:童某是被告业务员,童某无权将原告的定金作为他的加工费抵冲给被告,原告与童某签订的合同与涉案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有改动、添加的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改动、添加处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单方行为,故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上只有原告公章和童某签字,没有被告盖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童某接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款到付款委托书、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借预付款联系审批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汇票申请书、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该证据表面形式反映不出款项是原告的,但被告的证人童某在当庭作证时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原告的,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SGS检验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其检验结论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与童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童某等人有过殴打行为,但不能证明张珣等人是为了本案纠纷与童某进行协商及童某等人有胁迫的行为。证据8,是复印件和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协议说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不是原告与童某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童某接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协议说明上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字,原告又予以否认,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对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童某出具给被告财务的委托收款函,虽然原告不认可,但结合证据9、10、12、16,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确认2007年8月9日协议书下面的名字是原告职员张珣写的,认为其他内容都不是张珣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他内容均是他人事后添加,故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7年12月1日的承诺函是张珣在受人胁迫、违背个人意志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承诺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07年10月12日承诺函没有原告公章和原告方人员签名,原告又予以否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被告举证要求证明的内容从证据的表面意思也无法得到证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SGS检验报告记载检验对象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均是“绍兴吕双芳”,原、被告均确认吕双芳是童某的妻子,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童某及其妻子受被告委托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所检验的是被告供应的布匹。证据15,从网络下载的帖子,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在原告否认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6,原告自认,原告与童某签订的合同与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坚持认为童某是被告的业务员,2007年11月份就是因为原、被告涉案的纠纷而与童某有过争端,两笔定金是支付给被告的,不是支付给童某个人的,故童某当庭作证内容不真实。在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原告职员张珣在2007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到腾龙布业童某处提货,两个合同的交货地点在马鞍镇,张珣已收到童某退回的定金余数161,100.20元(351,100.20元-190,000元)。根据证据3、证据11,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的两笔款项相加恰好是351,100.20元,而根据证据9、10,原告与童某所签两份合同上规定的定金数额相加恰好是190,000元。在证据7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张珣报案笔录中,张珣只提到与腾龙布业的童某有债务纠纷,始终没有提及与被告有债务纠纷,与原告在法庭审理时陈述当初找童某就是为了与被告的债务纠纷,童某是被告业务员的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认为童某当庭作证中关于原告是基于与他签订的两份合同借用被告账户支付给他两笔定金,他将该两笔定金作为印花费支付给被告的内容更为真实可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确定被告供应给原告双面绒137000码。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腾龙布业的童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确定由童某供应给原告双面绒137000码,货款定金120,000元,并附带签订了质量、出货时间要求的协议说明一份。同月23日,原告与童某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确定由童某供应给原告双面绒68000码,定金70,000元。根据童某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和同月25日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191,409元、159,691.20元支付给童某。童某收到合同约定的定金190,000元后,将多余的161,100.20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以191,409元、159,691.2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定金和货款,被告无法按合同交货,要求被告归还并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有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特别条件,但该合同上仅有双方公章而没有代表签名,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份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本院查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351,100.20元只是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转款,实际接收人是案外人童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基于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进行汇款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被告过错而受到了损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5元,依法减半收取5,9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