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张小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张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宋忠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被告张小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张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劳动合同,由原告招用被告为财务人员,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享受的月工资数额,仅明确规定原告保证其向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月至8月,原告均以货币形式向被告发放2007年的每月税前工资(被告亦自认每月收到2200元的税前工资),200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9月13日办理了退工结算的相关手续。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资���议仲裁申请,在申请书称,原告在2007年1月到8月期间,按每月税前工资的25%计提员工绩效工资,即每月550元,并称绩效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但未向其发放,故要求补发每月计提的绩效工资累计4400元及补偿金1100元。原告提交了答辩书和相关相关证据并参加了庭审。该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原告应向被告发放所谓“计提办法文件”中提到的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4号、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仲裁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将工资总额与工资混同,工资总额是指实际已发放后的劳动报酬,而工资是应当发放的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作为合同约定工资之外对员工激励奖赏手段的奖金即绩效奖金,在原告自主决定并实际发放给员工后,该部分收��计入工资总额,但在决定是否发放之前,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裁决仅凭被告声称在2006年收到原告6600元的绩效工资,就认定原告在2007年也应无条件支付1月至8月的绩效奖金,显然缺乏合法依据。因为绩效工资要根据员工的绩和效表现,由用人单位自主作出评价判断决定,更何况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某位员工发放,故原告认为,所谓的计提绩效工资不是应当支付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225号仲裁裁决,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丽辩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绩效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属于奖金,属于原告应当发给被告的工资中的一部分。虽然原告否认在2007年为被告计提过绩效工资,但在2006年1号文件没有被撤销前,原告依据总公司的规定已经为被告实际计提了2007年1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被告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确实为被告计提了绩效工资。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应按照公司的规定以及实际计提的绩效工资发放给被告,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没有发放,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按工资的25%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4400元、补偿金1100元。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22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体合格,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自认每月收到2200元工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2200元只是工资的一部分,不包括奖金。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及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工资没有明确约定,与被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不矛盾。3、原告提供员工手册1本、员工手册及保密规定同意书1份,证明绩效工资不是原告发放工资义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有权利单方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相关内容见员工手册第14页和第42页。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制定员工手册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意书中被告签名是真实的,当时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必须在同意书上签名,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同意书上的内容,并且员工手册也不能证明原告计提的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情况下可以不发放。4、被告提供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份、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1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经质证后认为,送达回执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上面有涂改现象,且记载内容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不认可,故该送达回证不具有公文的合法性效力。办案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期间开始之日不应当计入期间内,该办案规则应当已经废止,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5、被告提供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单3份,证明2007年被告月工资应发为2200元,实发1970.04元,2006年绩效工资应发为6600元,实发5965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6、被告提供KEAS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财务核算规范1份,证明原告发给员工工资由月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作为应付工资进行了计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也并不能表明绩效工资就是工资的一部分。7、被告提供嘉里大通管委字(2006)第1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按月工资的25%计提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2007年原告应当发放绩效工资。8、被告提供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告不支付绩效工资的原因是合同期终止的时间不是在年底,如果在年底就要支付绩效工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财没有讲过该录音中的话,通话录音中的张财不是张财本人,且内容与是否发放绩效工资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4,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原告起诉时裁决书没有生效;证据2,劳动合同有双方签订,本��予以认定;证据3,同意书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员工手册,故本院对员工手册予以认定,至于绩效奖金是否系原告发放工资义务的组成部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不能证明核算规范的制作单位,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在仲裁庭审理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不能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1日被原告招用,从事财务工作。200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前,被告月税前工资为2200元。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9月13日双方签署了退���结算清单。另查明:员工手册系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400元及补偿金1100元。2007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张小丽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两项合计550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嘉里大通管委字(2006)第1号文件与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应发放给被告2006年绩效工资6600元,绩效工资的计提标准为每月税前工资的25%。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员工手册规定,工资总额部分分为月工资与绩效奖金两部分,均为税前工资,绩效奖金按年度考核,各分支机构(含总公司各部门)根据本部门及整体公司的绩���奖金总额与员工的考核结果,确定奖金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上述内容结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06年绩效工资及计提标准,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至8月被告工作期间,计提了绩效工资4400元。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绩效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根据员工的考核结果确定是否发放,原告不能仅凭自己的单方意愿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原告认为不应发放给被告讼争的绩效奖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发放给被告2007年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因绩效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原告无故予以克扣,应加发给被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400元、补偿金1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小丽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合计人民币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