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北新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年北新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佟某某。被告曹某。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因打扑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24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965元,共计7056.18元。被告曹某辩称,因为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将原告打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得胜台村内一小卖店内因玩扑克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手打了被告背部一下,后又用拳打了被告左侧面部一下。被告起身打了佟某某头面部二下,用脚踹了佟某某身上几下。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晚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右膝、双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4天,行二级护理12天,由其亲属陈龙(农民)护理。原告支出医药费及保险费2611.1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实际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93元计算,被告认为193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病历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故原告在此事件中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佟某某可列入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2611.18元。原告佟某某主张其月收入2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8.12元计算24天即434.88元。原告交通费按100元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24天即36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8.12元计算12天即217.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2611.18元的60%即1566.71元;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佟某某误工费434.88元的60%即260.93元;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佟某某交通费100元的60%即60元;四、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佟某某住院伙食补费360元的60%即216元;五、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佟某某护理费217.44元的60%即130.46元;以上合计2234.10元,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