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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胡张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胡张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胡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及被告胡张法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酒水货款29,000元,被告作出书面承诺,答应在2007年7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违约,则承诺结清所欠货款及归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000元,并立即归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1元并归还质量保证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6月27日由被告胡张法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7月5日前还清,如违约则将货款及3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并结清的事实。被告胡张法在答辩期内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货款,并退回价值19,669元的酒水。原告所供酒水有质量问题。且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双方合同解除或买卖关系结束后支付。被告胡张法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酒水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酒水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收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07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并退回价值19,669元酒水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酒水销售业务往来。被告胡张法收取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元作为酒水质量保证金。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2007年5月份酒水货款29,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7月5日前结清,如违约则一并结清2007年5月至7月所有货款及质量保证金。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退回价值19,669元的酒水,实际尚结欠原告酒水款4331元,因被告未予支付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酒水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将质量保证金及货款一并结清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原、被告继续履行酒水销售合同,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约将质量保证金与货款一并结清,故被告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在合同解除或买卖关系结束后再予返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张法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3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张法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张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