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国芳与商利生、舒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芳,商利生,舒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任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被告商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王林。被告舒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任国芳为与被告商利生、舒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芳的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商利生的委托代理人商王林、被告舒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芳诉称:2006年3月31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商利生驾驶其本人一辆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由稽东镇尉村小舜江填土工地驶往稽东镇上埂黄线右转弯时,适遇第二被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嘉陵吉利牌两轮摩托车(使用浙D×××××两轮摩托车的号牌,后坐乘客原告任国芳)从尉村驶往稽东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79,32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70,132.5元,陪护费36,641.88元,伤残补偿费109,5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314,093.05元,已付28,000元,尚应支付286,093.0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商利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数字都有异议的。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舒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我是认可的。出事那天,原告任国芳老师让我带她一下,我也就答应她了,当时我对她说过这个车子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向她收过钱。出事后,交警队到现场看了后,本来第一被告应该负全部责任的,后来因为这辆摩托车不是我的,而且无行驶证的,所以我才有次要责任的。现在原告要我负连带责任我是不承认的。原告说二被告没有去看过她这不是事实的,原告出院后我多次去看过她的,我还拿出了3,000元钱,原告第二次动手术出院的时候我也去看过她的,我也有点钱拿去过的。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的。对赔偿项目由法院进行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分担,因为我们不是当事人我们不清楚,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拖拉机保险,享有8%的免赔率,本案的赔偿已超过五万元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偿46,000元,保险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替付的义务,在事故中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商利生驾驶其本人一辆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从稽东镇尉村小舜江填土工地驶往稽东镇上埂黄线右转弯时,适遇被告舒建华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嘉陵吉利牌两轮摩托车(使用浙D×××××两轮摩托车的号牌,后坐乘客原告任国芳)从尉村驶往稽东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商利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国芳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县稽东镇人民医院、绍兴县王坛镇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化去合理医疗费76,533.62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认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商利生己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舒建华己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又查明,原告任国芳从事教育行业;被告商利生驾驶的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商利生、舒建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县稽东镇人民医院、绍兴县王坛镇人民医院病历卡及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4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6、被告商利生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证明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国芳与被告商利生、舒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被告商利生、舒建华系共同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任国芳起诉要求被告商利生、舒建华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商利生、舒建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宜按三七比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利生驾驶的浙江D×××××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自理及不合理费用后其余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2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教育行业,故误工损失可按2006年浙江省教育行业平均劳动报酬年39,11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4个月,故可计算误工费45,628.33元;护理费可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年14,852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为4个月,故可计算误工费4,950.67元。因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且出事之日系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国芳的医疗费76,533.62元、误工费45,628.33元、护理费4,9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80,36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8,116.62元的70%为152,681.63元由被告商利生赔偿,扣除被告商利生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付127,681.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理赔给原告任国芳46,000元,被告商利生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81,681.63元;被告舒建华应赔偿余下的30%为65,434.99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付62,434.99元。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利生、舒建华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任国芳负担678元,被告商利生负担1,427元,被告舒建华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