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五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凡甫强、武金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欧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凡甫强,武金明,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蚌埠中心支公司),李青,秦奎,河南省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系死者凌某7、陈某之女),女,1955年6月生于五河县,汉族,住五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系死者凌某7、陈某之子),男,1958年3月20日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3(系死者凌某7、陈某之子),男,1960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4(系死者凌某7、陈某之子),男,1962年5月29日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5(系死者凌某7、陈某之女),女,1971年5月3日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6(系死者凌某7、陈某之女),女,1973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系死者丁某7之妻),女,1939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五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系死者丁某7之女),女,1960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系死者丁某7之女),女,1962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3(系死者丁某7之女),女,1965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4(系死者丁某7之女),女,1967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5(系死者丁某7之女),女,1969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6(系死者丁某7之子),男,1971年生于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正茂,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凡甫强,男,1975年7月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10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男,汉族,1970年生于五河县,个体运输户,住。诉讼代理人邱永超、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张瑞琴,该单位经理。诉讼代理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支公司(下称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路133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管长君,该单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方平,该单位客服服务部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青,男,1980年10月4日生于濉溪县,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濉溪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男,1971年1月27日生于濉溪县,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濉溪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大营北。法定代表人不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负责人孙玉杰,该单位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桂荣,该单位客服部经理。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甫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被告人凡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青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凡甫强驾驶皖C-×××××号捷达牌出租车载4名乘客从蚌埠返回五河,途经五河县城关银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旧县弯社区附近时,撞倒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丁某7、凌某7、陈某后又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车号为豫N-×××××的货车尾部,造成丁某7、凌某7、陈某死亡,乘客方某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凡甫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外,欧某等7原告人(即死者丁某7亲属)还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283396.50元,原告人凌某1等6人(即死者凌某7、陈某亲属)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668484.49元,各原告人同时还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中心支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宏达公司、李青、秦奎、环宇公司对被告人凡甫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凡甫强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其家人已支付部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辩称,其不是皖C-×××××号车的法定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责任,其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辩称,其单位仅是为武金明车辆挂户,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应在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青及环宇公司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辩称,其已向交警部门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并提交了相关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中心支公司及永城支公司均辩称,对各原告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蚌埠中心支公司还提出对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主要责任免赔15%的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凡甫强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所有的挂户在宏达公司的皖C-×××××号捷达牌出租车,载4名乘客从蚌埠返回五河,途经五河县城关银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旧县弯社区附近时,撞倒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丁某7、凌某7、陈某后又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青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所有的挂户于某1公司的豫.N-37186号货车的尾部,造成丁某7、凌某7当场死亡,陈某重伤,经送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77天无效死亡、乘客方某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凡甫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负次要责任,死者丁某7、凌某7、陈某无责任,伤者方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凡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2、徐某、李某、肖某某、孙某、李某1、秦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法医所作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皖C-×××××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豫N-×××××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等7人(即死者丁某7亲属)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97818元,丧葬费8974.50元,合计106792.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等6人(即死者凌某8、陈某亲属)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23901.10元,丧葬费17949元,医疗费94781.49元,护理费37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241958.10元。其中凌某8、陈某亲属从武金明与凡甫强预付款中领取1万元,从秦奎预付款中领取4万元,丁某7亲属从武金明与凡甫强预付款中领取9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等7人提出的死者凌某8的出生时间应以人口普查登记为准的主张,因所提交的人口普查登记表不能推翻凌某8的户籍证明,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6人计算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医疗费中也有部分护理费,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提出的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提出的应由法定车主宏达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是实际车主,且是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凡甫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凡甫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自��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及雇主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甫强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死者亲属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雇用的驾驶员,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武金明承担,又因其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其雇主武金明承担连带责任;因武金明的车辆系挂户在宏达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应对武金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青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雇用的驾驶员,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秦奎承担,因豫N-×××××号货车挂户于某1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宇公司应对秦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皖C-×××××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豫N-×××××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各自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按比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外,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甫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凌以建、陈保侠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8525元、医疗费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丁明广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14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凌以建、陈保侠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8525元、医疗费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丁明广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14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凌以建、陈保侠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823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丁明广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689.6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应赔偿的数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凌以建、陈保侠亲属的损失616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丁明广亲属的损失2331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凌以建、陈保侠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5067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丁明广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9152.9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应赔偿的数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凌以建、陈保侠亲属的损失5067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丁明广亲属的损失19152.90元。七、被告人凡甫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金明、秦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姚绍太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