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义道房自然村,采用撬门锁方式进入艾文正租房,窃得现金300元、创兴牌彩色电视机1台。后被告人陈某一伙又窜至该村畈里张自然村,窃得张关朝停放在家门口的拖拉机上的风帆牌100安时电瓶1只。经鉴定,涉案电视机、电瓶合计价值801元。2、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山湾自然村,采用剪电线等方式,窃得寿水云停放在该村老年活动室后面路上的货车上的聚宝牌100安时电瓶2只。经鉴定,涉案电瓶合计价值936元。3、2007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福全镇信诚村,采用剪电线等方式,窃得蒋红祥停放在家门口的货车上的奥艺牌150安时及120安时电瓶各1只。经鉴定,涉案电瓶合计价值1,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艾文正、张关朝、寿水云、蒋红祥陈述,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