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北新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年北新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系沈阳市于洪区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为代表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在该合同内。2007年8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但属于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在离婚时拿走13600元,如原告同意返还此款,被告即归还原告土地。另外,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抚养13年子女,要求原告支付13年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岳士村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某某为代表与所在的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岳士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庭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点为陈家地4.83亩、二节子地6.93亩、冶金水改旱地2.52亩,另承包水田地2.95亩,总计17.23亩。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儿李丹、被告李某某各4.92亩责任田,另包括靳凤珍2.46亩责任田。2007年8月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原告的耕地一直由被告李某某耕种至今。审理中,原、被告所在的岳士村委会出具证明:王某某在陈家地应分土地1.38亩;二节子地应分1.98亩;冶金水改旱地应分0.72亩;水田应分0.84亩。原告同意被告在2008年秋季收割后退地,2008年土地收益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离婚调解书及岳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属实,原告有承包经营权,且发包方已出具了对原、被告土地的划分意见,被告没有依据继续耕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在2008年秋季收割后退地,应准予。被告关于要求王某某返还共同财产13600元及给付子女抚养费,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秋季收割后行使4.92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陈家地自李铁民向西丈量1.38亩;二节子地自鄂玉福向东丈量1.98亩;冶金水改旱田自温井山向西丈量0.72亩;水田自何瑞友向东丈量0.84亩)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