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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唐东阳(另案处理)密谋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大厦二楼仓库偷布。下午3时许,唐东阳又叫来被告人周某乙,后三人窜至二楼卢某所租的仓库,窃得堆放在仓库内的印花窗帘布共计9匹。经鉴定,被盗布匹价值10,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