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五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军、张八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八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0年9月2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八凡,男,1973年12月1日生于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张八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邓庆华、被告人张八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八凡因当日上午刘某2等人到其所开的“欢乐时光”面包房找其店内员工索要赌资一事,找到被告人张军等人说事。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军在联系刘某2等人后,双方在面包房门口相见。在说事过程中,被告人张军与刘某2一方的曹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八凡见状,便从面包房内取出两把刀冲出,在递给张军一把刀后,二人便持刀对曹某等人进行伤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军将被害人曹某的头部砍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曹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军于2007年1月24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张八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兵、陈继康、宋彬彬、张桂亮、刘成军、陈传永、石维祥等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病历、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出具的被告人张军自动投案的证明、提取的被告人张军、张八凡的户籍证明及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同意将自己的损失三千余元用于折抵另案其致伤张军所造成的损失,并对被告人张军、张八凡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张八凡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八凡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军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八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绍太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