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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戴东芳、沈莹与沈立兴、沈水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东芳,沈莹,沈立兴,沈水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东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莹。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立兴。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水堂。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妮。上诉人戴东芳、沈莹、上诉人沈立兴、沈水堂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东芳及其二上诉人戴东芳、沈莹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上诉人沈立兴、沈水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和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戴东芳与被告沈立兴原系夫妻,育有原告沈莹一女,两人于2007年6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沈莹由被告戴东芳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沈水堂系被告沈立兴之父。2004年5月21日,被告沈水堂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1份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原户主为被告沈水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23平方米,评估价为每平方米671.65元,附属补偿为690元,可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提前搬迁奖为7000元,正式户口3人,可安置人口4人,户内人口即为两原告及被告沈立兴。2006年3月20日,被告沈水堂又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1份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的房屋为山隐新村东区20幢503室及8号车棚。该房屋现已交付,被告沈水堂支付了差额款。根据城中村拆迁安置政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1-2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3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4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5人及5人以上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00平方米,在上述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线下,每户实际安置建筑面积标准要结合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其原房屋与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等同部分按估价补偿,超过安置建筑面积标准部分,按评估价乘以补偿系数补偿,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系数为1.8;被拆迁人原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可以按重置价购买到人均25平方米,其余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提前搬迁奖励每提前一天,1-2户奖励600元;3-4人户奖励700元;5人及以上户奖励800元,提前搬迁超过十天的只能按十天计发奖金。另被告沈水堂与妻子已作为安置人口安置得80平方米房屋一处。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东区20幢503室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030元,阁楼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8号车棚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总计评估价为816801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户籍证明、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安置人口情况、具结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沈水堂作为拆迁人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户内安置人口是两原告及被告沈立兴,而根据城中村安置政策,每户实际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主要是结合人口数量,故两原告作为安置的人口对安置的房屋应有相应权利。因为被告沈水堂已另行作为安置人口安置,若没有两原告就无法安置到160平方米,被拆迁多余的房屋只能进行货币补偿。而原房屋产权人方只有被告沈立兴一人也可安置80平方米,而两原告作为无房户根据政策也只能安置到80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两原告自行安置可获得房屋净值(80平方米房屋现值与应支付的购房款差价)高于被告因增加两原告的人口获得的收益(80平方米房屋乘以房屋现评估单价与原房屋货币补偿单价之差)。根据公平原则,这部分差价可由两原告与被告分担,但考虑到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方所有,而两原告对于所得的利益并未有实际投资,故在确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归被告沈水堂所有的情况下(沈立兴表示应归被告沈水堂所有),由被告沈水堂支付给两原告房屋权利折价款为80平方米房屋面积乘以房屋现评估单价与原房屋货币补偿单价之差加上15000元。至于提前搬迁奖因增加两原告的人口而多得1000元,这部分也由被告沈水堂支付给两原告。原告戴东芳与被告沈立兴离婚时,法院已确定沈莹由原告戴东芳负责抚养教育,则原告戴东芳可作为沈莹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现原告沈莹下落不明,原告戴东芳不能代表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安置时原告戴东芳的户口尚未划入,但从城中村安置人口表中确定原告戴东芳是安置人口,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沈立兴、沈水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一次庭审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水堂支付给原告戴东芳、沈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东区20幢503室房屋权利折价款240682.4元、提前搬迁奖1000元,共计2416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戴东芳、沈莹负担631元,由被告沈水堂负担2833元。上诉人戴东芳、沈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系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安置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立兴整户的,根据城改办拆迁政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立兴作为整户安置时是根据实际三个人的户口结合独生子女可作为二个户口对待的优惠政策,以人均40平方米计算,可安置160平方米,又由于套型的关系,最后安置了165.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是重置价购买,1.5平方米是商品房价格购买,而并非将眼高手低人作为无房户对待安置的,故一审将并不存在的所谓“假如”是无房户只能安置80平方米,且其中5平方米以商品房购买的政策适用于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是建立在“假如”的基础上,而事实上城改办并非是按“假如”来安置的,如果可以用“假如”,那么,换种说法,即假如上诉人是在娘家参与安置,即完全可以得到120平方米的安置权,因为上诉人戴东芳的娘家同样由于原房屋面积多余而被货币化安置的,如果上诉人可以算无房户,沈立兴同样是无房户,因为老房的产权是沈水堂的,而不是沈立兴的。凭什么上诉人二个人仅可得80平方米,而沈立兴一个人却得86.5平方米?二、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安置权利人,理应享受由于套型关系而增加的6.5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权,其中5平方米可以按重置价购买,1.5平方米可以按1699.20元每平方米购买,而且事实上该套房屋确系按上述价格与城改办结算的。但一审却将该优惠政策给了不享有安置权的被上诉人,连车棚的增值部分1932元也给了被上诉人,这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关于提前搬迁奖7000元,是城改办奖励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沈立兴整户的,而并非是奖给沈立兴一人或沈水堂的,如果上诉人不提前搬迁,原审被告沈立兴何来的提前拆迁奖可得?根据拆迁政策户内只要有人不搬离被迁房屋,沈立兴就无法得到提前搬迁奖?事实上城改办的政策是“3-4人户”,每天奖励700元,“1-2人户”,每天奖励600元。因此这是基于整户搬迁而奖励,而不是根据单独人口来奖励,如果按一审认定,岂不是上诉人也要求单独奖励6000元,为什么不是判决上诉人得6000元,沈立兴得1000元?所以一审建立在“假如只有沈立兴一人户口”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不但与安置政策相抵触,而且是显失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提前搬迁奖是根据整户结合人口而奖励,故上诉人应到3分之2,即4666.67元,即车棚增值款亦应由上诉人得3分之2,即1288元,因套型而增加的6.5平方米的增值部分20281.20元,应由上诉人得3分之2,即13520.80元,(26195-3365-2548.80=20281.20)。至于上诉人可安置面积应按城改办实际安置的面积即120平方米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应分割给上诉人338523.60元,(4030×120-671.65×120×1.8=338523.60元,与一审相差117316.67元。)望二审法院明镜高悬,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及相关政策,公正判决,不胜感觉。沈立兴、沈水堂答辩称: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想得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的房屋在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必须按照当时的正式户口安置,而这个沈水堂户的正式户口为三人,即沈水堂、沈立兴、沈莹。戴东芳是2005年3月15日才迁入沈立兴家的,按照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政策规定,作为上诉人戴东芳不在安置的范围内。至于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讲的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我们认为在第一点没有成立即上诉人不享有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第二点,对于第二点,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法院是显失公正的,因为戴东芳根本没有享受房屋的权利,该房屋是属于沈水堂、沈立兴和沈莹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得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沈立兴、沈水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子应有相应权利,故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屋归被告沈水堂所有的情况下,沈水堂应支付给两原告房屋权利折价款。上诉人认为原判上述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一,沈立兴与戴东芳原先所住老房系沈水堂所有。第二,安置房产的产权人是沈水堂。第三,戴东芳的户口在城中村改造时尚未落入沈水堂户内。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城中村改造政策,可确定涉诉房产为沈水堂所有,而戴东芳既没有房屋,也没有落实户籍关系(其户口在2005年3月22日才迁入沈水堂户内),而2004年5月21日的安置补偿协议上清楚明白的载明安置人口需“正式户口”。因此戴东芳不能作为安置人口享受分房权利,当然也不能因此要求沈水堂支付折价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涉诉房产评估价为816801元。上诉人认为原判上述认定与本案中的房屋权利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因涉诉房产本身系沈水堂所有,改造后安置房的产权人也是沈水堂(报的三个户口为沈水堂,沈立兴,沈莹,其中沈莹为独身子女,可按两人口计算),也就是说沈莹的房屋权利只存在于改造之时。因此沈莹的房屋权利只能以改造时的房屋价值计算,而城中村改造时的房屋价值与2007年评估的房屋价值完全是两回事,城中村改造时,房屋均价为2000元每平方米左右,到2007年价格已翻了一番多,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报告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三)原审判决认定:故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屋归被告沈水堂所有的情况下,由被告沈水堂支付两原告房屋权利折价款加上15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判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上诉人代理人曾于2007年8月20日递交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报告,但原审法庭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24日径自开庭,对上诉人造成极其不利影响,并使判决结论出现严重偏差。(二)关于原审法庭调取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庭调取证据都必须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不能因为一个所谓由法庭调取就不必加盖单位印章的理由就无视法律规定。因此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定,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论的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戴东芳、沈莹答辩称:一、1、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不正确,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是正确的,确实这个房子是戴东芳、沈莹和沈立兴整户的。根据城改办的政策,沈水堂已另有安置,至于老房子的所有权,戴东芳和沈莹并没有来主张,而且一审已经将沈水堂所有的老房子的评估价乘以1.8的系数留给了沈水堂。2、城改办实际安置的时候是根据沈莹、沈立兴、戴东芳来分得160平方米的,已经考虑了戴东芳的户口,因为戴东芳的户口虽然在娘家,但是和沈立兴是同一个村,是同时拆迁的,当时有政策,只能按照一户进行安置,经过考虑后,戴东芳和夫家也就是和沈立兴、沈莹一起进行安置,沈莹是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3、上诉人强调是正式户口,我们认为正式户口是相对临时户口而已的,因为戴东芳是属于这个村的村民,并不是领取临时户口的临时人员,并且在安置时,村里也给戴东芳按照村民,按照正式户口进行考虑安置的。戴东芳是和沈立兴、沈莹三人为一户进行安置的,城改办这样安置也没有违反安置规定。二、1、上诉人说评估有失公正,本案讼争的房屋是2007年得到的,2004年根本没有这个房子,评估是安置得到马上进行的,并没有经过一段时间,2004年是旧房的标的物,是被拆的房屋,并不是安置得到的新房,所以评估按照安置得到的新房进行也是得当的。2、我们认为一审程序是合法,上诉人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报告之后未经法庭允许没有到庭进行开庭,是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是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而且当时我们到庭后,原审被告没有到庭,法院通知其到庭,但其明确表示不会到庭,是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另外,上诉人认为法院去调查没有城改办的盖章,据我们了解,那是城改办不肯盖章,上诉人以没有盖章来抗辩,我们认为不成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原件在沈水堂或沈立兴手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安置人口的确定为哪3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取的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村民(住户)家庭人口情况统计表来看,安置人口为(户主)沈立兴、(家庭其他成员)戴东芳、沈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被告沈水堂作为拆迁人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户内安置人口是两原告及被告沈立兴,而根据城中村安置政策,每户实际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主要是结合人口数量,故两原告作为安置的人口对安置的房屋应有相应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财产的处理是否合理。原审判决根据《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据此认定:“因为被告沈水堂已另行作为安置人口安置,若没有两原告就无法安置到160平方米,被拆迁多余的房屋只能进行货币补偿。而原房屋产权人方只有被告沈立兴一人也可安置80平方米,而两原告作为无房户根据政策也只能安置到80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两原告自行安置可获得房屋净值(80平方米房屋现值与应支付的购房款差价)高于被告因增加两原告的人口获得的收益(80平方米房屋乘以房屋现评估单价与原房屋货币补偿单价之差)。根据公平原则,这部分差价可由两原告与被告分担,但考虑到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方所有,而两原告对于所得的利益并未有实际投资,故在确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归被告沈水堂所有的情况下(沈立兴表示应归被告沈水堂所有),由被告沈水堂支付给两原告房屋权利折价款为80平方米房屋面积乘以房屋现评估单价与原房屋货币补偿单价之差加上15000元。至于提前搬迁奖因增加两原告的人口而多得1000元,这部分也由被告沈水堂支付给两原告。”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根据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予以分割是否正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精神,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根据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予以分割完全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申请延期举证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延期举证报告,但是在法院未予作出是否准许的情况下,未参加开庭审理显然不当。其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上诉人戴东芳、沈莹负担3464元,上诉人沈立兴、沈水堂负担3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