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炜。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C区二楼2004号门市部,趁无人之际,将夏建红放在门市部内椅子上的一只黑色拎包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扭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1,630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441元)、韩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4元)及台币1,700元等钱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建红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赃物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1)长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郭炜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