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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国忠与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忠,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潘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奇雄。被告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负责人寿丽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原告潘国忠诉被告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依法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东街储蓄所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帐号为60×××14(原告存折),同时办理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卡号为62×××13(原告银行卡)。2007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下属轻纺城北四储蓄所将存折60×××22(第三人存折)、原告自己的银行卡以及20000元现金交给柜台人员,要求将钱打入自己的账户。柜台人员操作完成后,原告随即要求用银行卡进行查询,获知钱并没有到帐,经核对才发现之前交给柜台的并不是原告自己的存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20000元存款未果。请求解除潘国忠与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2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负担。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东街储蓄所开户明细1份、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在被告下属绍兴东街储蓄所开设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14,并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份,证明原告向账号为60×××22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存钱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份,证明原告将20000元现金存入账号为60×××22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同时该存折所记载的户名、开户局等信息与原告存折所记载的信息相同,从而导致了原告存错钱的事实。证据4、证明1份,证明开设60×××22这个账户所用的身份证系第三人伪造,身份证上所载“潘国忠”并不存在的事实。证据5、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1份,证明60×××22这个账户不是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与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与原告潘国忠之间2007年4月14日的储蓄合同;二、被告绍兴市邮政局中心分局返还给原告潘国忠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