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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荣华、张文平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印亭,被告人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秀花、西安鑫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冷某无照驾驶陕A×××××号柴油三轮车沿吕段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庙立交东300米处时,其车右前侧将同向骑自行车至此左转的车千里撞倒致死。经法医鉴定,车千里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冷某无照驾驶陕A×××××号柴油三轮车载砖沿吕段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庙立交东300米处时,其车右前侧将同向骑自行车至此左转的车千里撞倒致死。经法医学鉴定,车千里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千里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吕段路白庙立交东300米处,现场留有死者尸体及侧翻的肇事车辆。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他坐冷某驾驶的陕A×××××号柴油三轮车往香湖湾拉砖,当行至吕段路与草临路交叉时,他感到车摇晃,醒来看车翻了,车下有一男孩和一辆自行车。他与冷某将小孩拉出来,冷某去叫人,他在现场等着。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陕西A×××××号时风牌小货车事故前车速约为36km/h。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二车的撞击部位。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车千里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冷某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千里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4、被告人冷某供述证明,当天沿吕段路自东向西行至白庙立交东300米处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孩从右侧突然左拐,他刹车躲避不及,三轮车右前侧将自行车撞了,他与胡某把男孩从车下拉出来,就回家取钱了。冷某还供述,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车是买别人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冷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已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解决,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