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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罗增达、宋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罗增达,宋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罗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罗增达。被告宋荷仙。原告罗国华为与被告罗增达、宋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华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增达、宋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华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罗增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五个月;2007年9月19日被告罗增达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该两笔借款,被告罗增达以无钱为由而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两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200元(算止2008年1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庭审中以后的利息变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增达、宋荷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证明2006年5月9日,被告罗增达向原告罗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罗增达向原告罗国华借款7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系原件,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由被告罗增达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29日,被告罗增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五个月;2007年9月19日被告罗增达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该两笔借款无果,故成讼。同时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罗国华和被告罗增达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罗增达尚欠原告罗国华借款人民币1070000元,支付利息882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70000元,支付利息88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增达、宋荷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罗国华借款计人民币1070000元,支付利息88200元,合计1158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