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李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姚春强(已判刑)至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村部库房,撞门入内窃走7.5千瓦马达三只、11千瓦马达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702元,当天凌晨三人将所窃马达运至嘉善县陶庄镇废钢铁市场,销赃得款2400元。案发前张某、王某与姚春强将马达归还村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其华、江小锋、杨凤生、沈烨青、张金根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姚春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集体财产,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