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蒋秀梅。原告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和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黄某和委托代理人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真正相处的时间并不长,直到2006年年初二,原被告才举行了中国传统意义上的结婚仪式,真正住在一起。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习惯、志趣、爱好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而且被告一直在家,靠原告单方面工作抚养。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协商未果。2008年2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也无和好的意向,夫妻感情已根本破裂。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体身份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与陶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沟通,双方有着共同点和爱好,并逐渐建立了爱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己是本分的女人,在婚后的日子里我也对他很体贴关心。原告从2007年11月起开始晚回家,并对我流露出有离婚念头,作为女方对原告是有着浓厚的感情的,希望挽回家庭,希望双方和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春节,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8月,原告以双方在生活习惯、志趣、爱好等方面有很大差���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协商未果。2008年2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居至今。在本院调解中,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希望夫妻和好,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