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应镇浙与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镇浙,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应镇浙。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锡平。原告应镇浙诉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20万元。2004年为了帮助被告免于破产,在被告归还50000元后,原、被告订立了二份还款协议(合计115万元),约定最后付清欠款期限为2007年12月底之前。事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至2008年3月26日,被告尚有40万元欠款未付,已超过付款期限85天。期间,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到期欠款4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4年12月15日及2004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及最后的还款期限。3、和兴木业债权人明细表(原件)及附件材料(原件)共4页,证明原告的债权总数。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状称对被告享有1200000元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故没有事实依据为基础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二份无效协议从一开始就无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大力查找依据,原来原告所依据的债权凭证就是二份收款收据。而二份收款收据是当时股东串通私吞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谓1000000元债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伪债权,当然产生不了200000元的利息,被告之前支付的800000元,原告也是不当得利,被告将视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而保留向原告追索800000元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1200000元债权,没有任何原始依据,收款收据只是没有收到现款的伪凭证,只能证明当时股东私相授受经济权益,侵吞真正债权人利益的实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主动退还不当得利。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同时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被告2002年4月、2002年9月、2004年8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及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2004年11月份法院的债权人会议已明确确认了原告的1200000元债权,同年11月底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17日对余款115万元签订了二份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具体实施的约定,应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之后已陆续归还了原告75万元,也是对此债权的一种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还款协议、和兴木业债权人明细表、债权人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也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享有1200000元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份还款协议自始无效,其原始的二份收款收据系当时股东串通私吞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主动退还不当得利800000元,对于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应镇浙欠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镇浙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3元,诉讼保全费2645元,合计634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