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麦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踩点,携带撬锁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梅湖村供销超市门口,由“麦糠”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谢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宇锋牌YF-004型电动三轮车窃走。后二人在合力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4,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