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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扬云与沈亚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亚萍,郑扬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春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上诉人沈亚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上诉人郑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沈亚萍与原告郑扬云之子郑建冬系夫妻。2007年8月4日中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浙D×××××号丰田牌轿车的玻璃等砸坏,原告为此花去汽车修理费4,730元,维修配用材料为:前挡玻璃、皮条、胶水、后挡玻璃、皮条、左前门玻璃、左前门外拉手、左后门玻璃、右前门玻璃、左后门披水条。以上事实,由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4118号案件庭审笔录、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绍兴五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被被告砸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其砸坏原告车辆是因家庭纠纷,事出有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家庭纠纷不能成为被告对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主张免责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修理费用,被告辩称,其砸坏的是汽车的挡风玻璃,原告对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被告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照片、绍兴五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所列明的时间、损坏维修部位与被告自己关于砸坏汽车挡风玻璃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系其他原因致损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07年8月4日绍兴五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的原告车辆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亚萍应赔偿原告郑扬云浙D×××××号丰田牌轿车的维修费4,7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沈亚萍上诉称:1、关于保险公司的确认书存在的问题。第一,本身是个人书写而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它的合法有效性,尽管现加盖了印章;第二,这是原审原告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它的无印章事实更进一步证实它的不真实性;第三,原审原告更没有提供该确认书的保险公司与他的关系,也进一步证明该确认书的无关联性;第四,基于上述事实,该保险公司又是不具有为他人评估的资格条件,所以这份确认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至于照片和修理单仅仅是证明修理情况,它既不能证明具体哪些损坏的部位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行为存在的客观的实际价值,而这一实际价值是判决结果所需要确定和追求的。3、原审判决仅仅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未能公正地听取上诉人的答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扬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730元维修费是否正确。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汽车修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730元)等证据,据此,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4730元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