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涂应培、涂天娥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邬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应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天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天英。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涂应培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和刘洪、被上诉人邬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2日5时55分,被告邬永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575**长安牌微型客车,从绍兴市区草藐弄市场驶往越东路蔬菜批发市场,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绍兴市客运中心门口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涂玉梅驾驶的自行车(车后乘坐人:杨淑兰)发生碰撞,造成杨淑兰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邬永明与涂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淑兰无责任。杨淑兰住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9122.12元,该费用已由邬永明直接支付给医院。邬永明向公安部门缴纳的30000元事故押金已由三原告领取。另查明:杨淑兰与丈夫涂应培共生育两女,分别名为涂天娥、涂天英,杨淑兰的父亲杨代生、母亲肖勋梅已去世。被告邬永明为浙D.575**微型客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村委证明、镇政府证明、户口证明2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人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邬永明与涂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杨淑兰死亡,三原告作为杨淑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因邬永明与涂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三原告放弃对涂玉梅的赔偿,故三原告合理损失(除去交强险可获赔的58000元)的60%由被告邬永明赔偿。三原告有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91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丧葬费13783.5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6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杨淑兰和三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06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14487元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1707元;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14852元计算,护理费为40.69元;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淑兰死亡,造成三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25928.31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757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属理赔范围),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60%即21000元由邬永明赔偿,此款与邬永明已支付的39122.12元抵冲后,尚余18122.12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邬永明。永安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涂应培、涂天娥、涂天英人民币119634.88元,并返还给被告邬永明人民币181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应培、涂天娥、涂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三原告负担3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在交��险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医疗费用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三、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定,合理的住宿费用为1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涂应培、涂天娥和涂天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合理。关于上诉人说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的问题,我们支出的已经超过了法院判决的范围,法院判决的基本合理。被上诉人邬永明答辩称:一、上诉人说的保监会的函只是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法院不需要据此来判决。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根据交强险条例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属于部分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能说明已经将该条���投保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三、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判将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包含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58000元之内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邬永明为浙D.575**微型客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共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性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是否要根据医保标准进行确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对合同的签订、归责原则、理赔程序等作出规定。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9122.12元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确定住宿费256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金额为2720元的住宿费发票。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住宿费25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