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如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君。上诉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和周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26日,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加力地·凯·阿尔族巴帝公司把应汇给原告的16144.60美元,从沙特阿拉伯利亚国际投资银行391分行错汇给被告,同年9月28日该款到达被告开户在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账户上,后加力地·凯·阿尔族巴帝公司委托我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吉达总领事馆向被告要求返还,但未果,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2005年9月25日沙特阿拉伯利亚国际投资银行391分行凭证及其译文、查看顾客的电汇资料及译文、2007年9月13日加力地·凯·阿尔族巴帝公司出具的证明、2007年9月13日我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吉达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加力地·凯·阿尔族巴帝公司将上述款项错汇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及时返还给权利人,因被告未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6144.60美元,并从200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220元。上诉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案发后我们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并与上诉人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取得的联系,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即沙特阿拉伯利亚国际投资银行391分行凭证原文以及查看顾客的电汇资料(VIEWCUSTOMERQUERY)来看,其受益人的英文名称为“MACHIMPEXNINGBOLTD.”,帐号为“81×××01”,该帐户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英文名称为“CHINABASENINGBOFOREIGNTRADECO.LTD”,在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美元账号为“81×××14”。经我们了解涉案帐号的所有人为“中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是中国机械进出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百丈路166-168号国际会展中心A-18楼,该公司与上诉人是完全没有任何联系的一个独立法人。由于翻译环节的错误,将“中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翻译成上诉人的名称(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在该证据原文与翻译件上加盖印章时显然未详细核实原文与翻译件的一致性,以致在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上均加盖了印鉴。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去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进行调查帐号为“81×××01”的单位名称。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前往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进行调查,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出具证明,帐号为“81×××01”的单位名称为中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帐号为“81×××01”的单位名称为中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帐号为“81×××01”的单位名称为中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80元,由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嵊州市三利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