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双方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上诉人之所以要离婚,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绍兴,而上诉人在上海,她因为距离比较远,就在上海和别人好上了。而被被上诉人发现后,上诉人才提出了离婚,如果我没有发现,她是不会提出和我离婚的。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双方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