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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张杰(另行处理)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禹降,采用剪电线等方式,窃得俞凤坤停放在路旁的货车上的风帆牌100安时电瓶1只。后被告人一伙又窜至该镇八字桥村,采用相同手段,窃得韩百祥停放在“强祥人丝工艺厂”门口的货车上的新宇牌90安时电瓶2只。经鉴定,涉案电瓶合计价值1,354元。2、2007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张杰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赵军委停放在其租房门口的三轮货车上的正统牌120安时电瓶1只。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440元。3、200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张杰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上方桥,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张永成停放在其租房门口的三轮货车上的苏枫牌100安时电瓶2只。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850元。现该2只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张永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俞凤坤、韩百祥、赵军委、张永成陈述,张杰、庞德正、寿云绍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